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民初1362号原告熊晖,男,汉族,1971年7月22日生,住南昌市新建区。被告喻承建,男,汉族,1972年3月12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万莉琴,女,汉族,1974年6月7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熊晖诉被告喻承建、万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晖、被告喻承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喻承建于2014年5月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后来2015年归还了50000元。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并于2016年2月23日重新出具了一张650000元的借条,约定2016年3月底还清。出具借条后,被告只归还了9800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原告熊晖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声明书、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被告喻承建于2016年2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2月23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注: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600000元、现金给付100000元,后被告归还50000元,故于2016年2月23日出具金额650000元的借条),后被告归还借款98000元,现尚欠552000元。
被告喻承建辩称:借款700000元属实,后我归还了50000元,故我出具了金额为650000元的借条一张。出具借条后,我归还了98000元,尚欠原告552000元。被告喻承建未提供证据。被告万莉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喻承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7日,被告喻承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熊晖借款7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喻承建转账给付600000元、现金给付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喻承建于2015年归还原告熊晖借款50000元。2016年2月23日,被告喻承建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5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在2016年3月底还清。出具借条后,被告喻承建于2016年6月16日归还原告20000元;于同年6月17日归还30000元;同月18日归还10000元;同月21日归还38000元,合计归还98000元,尚欠552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喻承建与被告万莉琴于1995年5月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喻承建向原告熊晖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对此纠纷的引起应负全部责任。
被告喻承建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万莉琴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由被告喻承建、万莉琴共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喻承建、万莉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熊晖借款55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0元,诉前保全费3280元,共计12600元,由被告喻承建、万莉琴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仰方
审判员 陈 罡
审判员 徐淑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滕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