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480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民信用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大榆树镇富民村。代表人陈小牛,男,该信用社主任。被告刁金双,女,汉族,农民。被告程胜斌,男,汉族,农民。被告冷富,男,汉族,农民。被告李云强,男,汉族,农民。
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民信用社(以下简称富锦市富民信用社)与被告刁金双、程胜斌、冷富、李云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陈小牛,被告冷富、李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金双、程胜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锦市富民信用社诉称:被告刁金双与程胜泉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1日,程胜泉,程胜斌,冷富,李云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农业生产。双方于当日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02‰,如逾期还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贷款期限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同日,上述程胜泉,程胜斌,冷富,李云强分别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40000元、30000元、20000元、并且上述各借款人均在借款凭证领取人处签字后领取了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人(担保人)程胜斌,冷富,李云强借款均已偿还。借款人程胜泉死亡,借款至今未能偿还。因刁金双与程胜泉系夫妻关系,程胜泉生前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胜泉妻子刁金双及联保小组成员程胜斌,冷富,李云强偿还程胜泉名下欠款40000元及相关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至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冷富、李云强辩称:联保合同中程胜泉、程胜斌互保,冷富、李云强互保,程胜泉名下借款应由程胜斌偿还,二被告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程胜泉的耕地应当归二被告耕种。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程胜泉,程胜斌,冷富,李云强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保证责任、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二、借款凭证一张。意在证明:1.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程胜泉发放了40000元贷款;2.月利率为10.02‰;3结息周期为利随本清;4.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证据三、借款人、担保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身份事项。证据四、程胜泉死亡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冷富、李云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刁金双、程胜斌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刁金双、程胜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冷富、李云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刁金双、程胜斌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程胜泉、程胜斌、冷富、李云强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富锦市富民信用社向上述借款人分别发放40000元、40000元、30000元、20000元农业贷款,约定月利率为10.02‰,如逾期还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四名借款人之间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各借款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各自领取了借款。到期后程胜斌、冷富、李云强分别偿还了各自名下借款。程胜泉名下借款40000元一直未偿还,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另查,刁金双与程胜泉系夫妻关系,程胜泉于2014年1月19日死亡。
本院认为:刁金双与程胜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程胜泉向他人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刁金双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程胜泉个人债务及有除外情形的存在,故原告富锦市富民信用社要求被告刁金双偿还程胜泉名下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借款人订立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其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利息。因各借款人之间是连带责任保证,即在每一名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均由其他借款人对其主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富锦市富民信用社要求被告刁金双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同时要求被告程胜斌、冷富、李云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刁金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民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约期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程胜斌、冷富、李云强对以上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12由被告刁金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玉祥
代理
审判员 郝圣海
人民陪审员 曲万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