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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7刑初115号

范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安徽省望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范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望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无业。被告人范某曾因盗窃,于2009年1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居北蔡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望江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8月24日被望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望江县看守所。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磊、代理检察员周秋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范某在望江县华阳镇名人苑、金桂园等多个小区,采取钻窗入室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正在装修房屋内电线等物品,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为证实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来到望江县华阳镇名人苑小区D10栋1单元101室,采取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正在装修的房间,将房间内7、8卷整卷电线盗走。后于当晚又来到该小区D11栋2单元302室,采取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肖某正在装修的房间内,将房间内普皖香烟两条、梨汁罐头5、6罐及半卷电线盗走,经鉴定,两条普皖香烟及5瓶罐头价值人民币320元。2、2016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来到望江县华阳镇金桂园小区13栋3单元406室,采取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金某甲正在装修的房间,将房间内5、6卷整卷电线盗走。3.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来到望江县华阳镇金桂园小区9栋2单元202室,采取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正在装修的房间,将房间内已经装好管的电线抽出盗走。4.2016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来到望江县华阳镇滨河星城小区17栋3单元206室,采取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正在装修的房间,将房间内已装好管的电线抽出盗走。后于当晚,被告人范某又来到该小区13栋4单元208室,采取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贾某正在装修的房间,将房间内已装好管的电线盗走。5、2016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来到望江县华阳镇春江花园小区3号楼1单元302室,采取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汪应节正在装修的房间,将房间内已装好管的电线盗走。后于当晚,被告人范某有来到该小区5号楼4单元201室,采取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正在装修的房间,将房间内已装好管的电线盗走。被告人范某将所盗电线销赃给收购废品的柯某某(另案处理),2016年8月24日,望江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销赃给柯某某的部分电线进行了扣押,共扣押铜陵铜都牌1.5平方电线4卷,2.5平方电线4卷,4平方电线1卷,经鉴定价值2478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为退缴赃款2500元,柯某某退缴人民币3045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望江县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照片及视频光盘,被害人陈某、金某乙、肖某、刘某、贾某、张某、汪应节、王某的陈述,购货清单,证人周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自愿书、发还清单,被告人范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且积极退缴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决定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2000元,剩余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范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储星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常 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