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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1157号

昆山市千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昆山金坤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昆山市千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昆山金坤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1157号申请执行人昆山市千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圣祥东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8297707-X。法定代表人何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昆山金坤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富民三路,组织机构代码79108308-3。法定代表人朱海峰,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昆山市千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金坤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业已生效的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1401号民事判决书,依该生效法律文书:被告昆山金坤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市千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虽查到被执行人昆山金坤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但无可供执行存款;亦未查到其名下车辆信息。另查明,昆山金坤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查无土地登记信息,其名下做鲁豫昆山市千灯镇支浦路285号厂房(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抵押金额15000000元)已被查封,本案暂无处置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查询回执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虽查到被执行人昆山金坤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但无可供执行存款;亦未查到其名下车辆信息。另查明,昆山金坤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查无土地登记信息,其名下做鲁豫昆山市千灯镇支浦路285号厂房(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抵押金额15000000元)已被查封,本案暂无处置权。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14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姚 磊

人民陪审员  蔡志荣

人民陪审员  朱晓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宗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