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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6924号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与应林生、黄丽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应林生,黄丽叶,金玉堂,杜淑平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6924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33-41号。

负责人:范志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琛,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宇同,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公司员工。

被告:应林生,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乐东阳市。

被告:黄丽叶,女,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金玉堂,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杜淑平,女,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为与被告应林生、黄丽叶、金玉堂、杜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应林生、黄丽叶共同归还借款99930.88元并支付利息11979.19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10月19日,此后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金玉堂、杜淑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琛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请为要求支付至2016年10月25日欠付的利息12353.93元,此后的利息、复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履行至完毕之日止。

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应林生、黄丽叶的借款额度为10万元,上述借款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借款人申请的借款金额与借款人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内发放的所有借款按月利率12.5‰计息,每笔借款的到期日为贷款发放日次月起算第三个月的10号,借款到期日前(含借款到期日)全额偿还本息,逾期归还,出借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复息及罚息;被告金玉堂、杜淑平自愿为借款人应林生在该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借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林生多次通过原告银行的自助终端向原告借款,但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10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99930.88元,欠付利息、复息及罚息12353.9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一、被告应林生、黄丽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借款99930.88元并支付利息12353.93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10月25日止,此后利息、复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金玉堂、杜淑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金玉堂、杜淑平连带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应林生、黄丽叶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减半收取1269元,由被告应林生、黄丽叶负担,由被告金玉堂、杜淑平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王湘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