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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1751号

张传德与贾和领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张传德,贾和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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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1751号

原告:张传德,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

被告:贾和领,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传德与被告贾和领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和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传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侮辱诽谤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贾和领与岳东杰于2008年离婚,原告张传德于2009年2月24日与岳东杰登记结婚。被告对原告组建家庭十分不满,近几年多次对原告的家��进行破坏干扰,侮辱诽谤原告,打热线电话,向原告发侮辱性短信,破坏原告的家庭,并扬言说离婚前岳东杰就与原告有暧昧关系,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家庭生活,给原告家庭带来了极大的伤害。被告辱骂恐吓原告,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不可弥补的创伤,造成原告失眠、头痛、神经衰弱、血压升高,不断服药,身体也受到极大的伤害。被告的恶劣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教学工作。被告贾和领未作答辩。原告张传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群众热线限时办理通知单及回复意见;2、手机短信;3、贾和领与岳东杰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张传德与岳东杰的结婚证;4、张传德的荣誉证书;5、张传德的门诊病历及诊疗记录。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贾和领与岳东杰于2008年11月18日登记离婚,原告张传德与岳东杰于200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5日被告贾和领捏造事实拨打群众服务热线电话,群众工作服务中心将限时办理通知单放在原告所在单位教务处办公桌上,被单位领导及其他发现,认为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张传德将有关情况进行了汇报,并举证证明自己是一名优秀教师、全县教师教育工作先进个人。2016年4月11日被告贾和领与原告张传德互通信息,对原告继续进行侮辱,被原告领导及其他教师发现,损害了原告的名誉。2016年4月30日原告因受到损害造成复发性高血压等疾病,进行了门诊治疗。

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捏造事实,拨打热线电话,向原告发送侮辱信息,造成了原告所在单位的领导及同事对原告进行负面评价的���响,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系拨打群众服务热线电话及发送侮辱诽谤性信息,影响面不是太广,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复发性高血压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综合上述因素,同时考虑到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实际影响及被告的上述行为对原告可能造成的心理压力和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贾和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和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传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贾和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忠文

审 判 员  何树丹

人民陪审员  张传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山月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