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9执8647号之一被告人董新宾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杭萧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董新宾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应当由其承担的罚金3000元,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09执864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凌诗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