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刑更1820号罪犯符聪,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深罗法刑一重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符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符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8月25日。执行机关因罪犯符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符聪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6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获得嘉奖5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符聪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罪犯符聪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丹
审 判 员 何伟国
代理
审判员 胡毅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东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