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2496号
原告:曹某。
被告:张某甲。
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双方离婚;2.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原被告在浙江温州务工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七月初三,双方生育一女儿张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又因为性格不合,爱好兴趣不一,所以双方时常为琐事发生争执。事后双方也很少沟通交流,加之各自在外务工,导致夫妻感情淡漠,难以和好,最终夫妻感情破裂。张某甲辩称,被告是不同意离婚,女儿渐渐长大,对她成长不利,女儿一直是随被告生活,原告要女儿被告是不同意的。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规范、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原被告在浙江温州务工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七月初三,双方生育一女儿张某乙。婚后,因双方各自务工在外,缺乏沟通交流,致夫妻感情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尚好,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应当给予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江庭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