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02刑初557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82年10月0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集宁区,无业,刑拘前住内蒙古自治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6)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宋某饮酒后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当行驶至集宁区泉山北街“集宁宾馆”附近路段处,被集宁区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随后由乌兰察布市医专附属医院的医务人员抽取宋某血样并送检。2016年11月21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做出检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宋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01.284mg/100ml,达到醉酒程度。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被告人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同时,被告人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属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集宁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查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宋某驾驶证查询简项信息,被告人宋某所驾机动车车辆信息及车辆照片,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乌)公(司)鉴(酒检)字[2016]1096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书,被告人宋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同时,被告人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条(二)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晓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邢晓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