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29执303号申请执行人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王保国,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宋某某。被执行人韩某某。被执行人田某某。被执行人陈某某。申请人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宋某某、韩某某、田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2016)鄂0529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分别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均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0529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