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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刑终1609号

李磊、李双全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李磊,李双全,黄沅龙,马建华,王江涛,张清龙,阮志杰,年进波,鲁亚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160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磊,男,1991年4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平舆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李双全,男,1993年9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织金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黄沅龙,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马建华,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江涛,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蔡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清龙,男,1988年8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漳浦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阮志杰,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龙州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年进波,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屏边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鲁亚坤,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磊、李双全、黄沅龙、马建华、王江涛、张清龙、阮志杰、年进波、鲁亚坤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闽0521刑初7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至5月间,被告人李磊、李双全、黄沅龙、马建华、王江涛、张清龙、阮志杰、年进波、鲁亚坤先后加入位于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南阳路153号单梯商品房5楼租房的传销窝点,其中被告人李磊担任该窝点管家,负责日常事务管理。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害人何某被骗至上述窝点,为迫使何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被告人李磊指派告人王江涛担任何某的师傅,对何某实施24小时看管,被告人张清龙、马建华、李双全、黄沅龙协助看管。期间,因何某求救,被告人李磊、黄沅龙、李双全对何某进行殴打并灌水。2016年5月8日,被害人韦某被骗至上述传销窝点,为迫使韦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被告人李磊对韦某进行口头威胁,并指派被告人阮志杰担任韦某的师傅,对韦某实施24小时看管,被告人年进波、马建华、李双全、鲁亚坤、黄沅龙协助看管。2016年5月12日11时许,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在上述租房抓获被告人李磊、李双全、黄沅龙、马建华、王江涛、张清龙、阮志杰、年进波、鲁亚坤,并解救出被害人何某和韦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何某、韦某陈述、辨认、勘验笔录、照片、租房合同、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工作说明以及被告人李磊、李双全、黄沅龙、马建华、王江涛、张清龙、阮志杰、年进波、鲁亚坤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磊、李双全、黄沅龙、马建华、王江涛、张清龙、阮志杰、年进波、鲁亚坤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双全、黄沅龙、李双全具有殴打、威胁被害人何某等犯罪情节,予以从重处罚。九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认定:

一、被告人李磊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二、被告人李双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黄沅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马建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五、被告人王江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六、被告人张清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七、被告人阮志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八、被告人年进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九、被告人鲁亚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上诉人李磊诉称,其系受胁迫加入该非法传销组织,其虽然任“管家”职务,但仅传达“主任”的指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磊及原审被告人李双全、黄沅龙、马建华、王江涛、张清龙、阮志杰、年进波、鲁亚坤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磊及原审被告人李双全、黄沅龙、马建华、王江涛、张清龙、阮志杰、年进波、鲁亚坤合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李磊及原审被告人黄沅龙、李双全等人在拘禁被害人何某的过程中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李磊及原审被告人李双全、黄沅龙、马建华、王江涛、张清龙、阮志杰、年进波、鲁亚坤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磊作为非法传销组织的“管家”,负责该组织的日常事务,传达“主任”的指示,并指使其他同案犯对被害人实施看管、暴力控制等行为,其作用明显大于其他原审被告人。原判客观认定该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磊关于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俊鸿

审 判 员  黄仲谋

代理

审判员  吴飞普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