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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行初67号

杭州余杭乔司镇吴家五金厂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乔司街道办事处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余杭乔司镇吴家五金厂,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乔司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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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110行初67号

原告:杭州余杭乔司镇吴家五金厂,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吴家村。

法定代表人:许金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孟甲,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乔司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井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曹永佳,主任。

委托代理人:管俊杰,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峥嵘,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余杭乔司镇吴家五金厂(以下简称乔司五金厂)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乔司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乔司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乔司街道办事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司五金厂的法定代表人许金根、委托代理人李孟甲,被告乔司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管俊杰、姚峥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司五金厂起诉称,乔司五金厂因其厂房位于临平��城(乔司片),于2015年7月21日同乔司街道办事处签订了《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补偿总额为13874796元,分三期支付。协议签订后,乔司五金厂按照约定及时腾空了全部房屋,乔司街道办事处也支付了前两期补偿款。按照协议约定,第三笔补偿款4162439元应该在乔司五金厂配合做好后期工作后支付,但乔司街道办事处仅支付了3886713元,余款275726元被乔司街道办事处扣留,乔司五金厂多次要求乔司街道办事处支付,乔司街道办事处不予理会。在向乔司街道办事处催讨余款过程中,乔司五金厂发现在双方签订该《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之前,杭州临平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与乔司街道办事处曾有联合发文,对乔司片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发布了新的实施意见,对于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标准皆有调整,按照新标准,乔司街道办事处还应向乔司五金厂支付临���安置补助费、设备二次搬迁费、综合奖励共计1150701元,该部分补偿款乔司街道办事处未曾提起,致使乔司五金厂所得与应得不符,乔司街道办事处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乔司五金厂的合法权益。故乔司五金厂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乔司街道办事处支付乔司五金厂未按规定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396454元、未按约定支付的余款275726元、二次设备搬迁补偿费582550元、未足额支付的综合奖励171697.72元,合计1426427元;2、乔司街道办事处支付乔司五金厂逾期支付的违约金115690元(暂计至2016年6月7日,以后另计至乔司街道办事处付清全部补偿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乔司街道办事处承担。原告乔司五金厂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内含杭州余杭乔司镇吴家五金厂征收补偿清单���,用以证明乔司街道办事处、乔司五金厂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就乔司五金厂房屋的拆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杭临新城纪要〔2015〕10号《〈临平新城乔司片国有商业、住宅、综合用地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征求意见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杭临新城纪要〔2015〕10号文件),用以证明乔司街道办事处曾于2015年4月会同杭州临平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联合发文,就乔司片房屋征迁的补偿原则及方式制定了新的实施意见的事实。3、乔指〔2013〕51号《杭州(九乔)国际商贸城项目二期(东湖路延伸)三角、吴家区块土地征收和农村房屋拆迁实施意见》(以下简称乔指〔2013〕51号文件);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88号;证据3、4共同用以证明乔司街道办事处提出乔司五金厂租用土地权属之事,该地块早已被征用,不再属于吴家股份经济合作社所有的事实。

被告乔司街道办事处辩称,一、乔司街道办事处、乔司五金厂双方签订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补偿依据为余政发〔2013〕49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余杭区2013年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临时安置补偿费和搬家补助费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余政发〔2013〕49号文件)、余临新城组〔2011〕1号《关于同意临平新城(乔司片)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余临新城组〔2011〕1号文件)、乔会议纪要〔2015〕21号《书记办公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15〕21号乔会议纪要)。

二、关于乔司五金厂主张应当另行享受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设备搬迁费、综合奖励计1150701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余临新城组〔2011〕1号文件第三条规定:按相关规定对工业、商业、综合用房每平方米有证建筑面积补助,补助时间4个月。补助标准按余杭区每年公布的标准。余政发〔2013〕49号文规定了乔司街道2013年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工业用房15元/平方米。根据杭州中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产评估报告》确认原告房屋建筑面积3303.78平方米(其中有证房屋建筑面积1080.23平方米,无证建筑面积2223.55平方米),根据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1080.23平方米*15元*4个月=64813.80元。但被告给原告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为全部建筑面积3303.78平方米*15元*4个月=198227元,超过规定标准补助费133413元。2、机器设备搬迁费,根据余临新城组〔2011〕1号文规定,搬迁后可以恢复使用的,按设备固定资产折旧后的净值适当补贴迁移费。根据杭州恒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杭州余杭乔司镇吴家五金厂搬迁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搬迁费582550元,乔司五金厂第一项诉请中扣除余款275726元后的1150701元临时安置补助费、设备搬迁费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乔司五金厂主张的275726元余款由乔司街道办事处扣留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余款待乙方将房产证、土地证抵押贷款还清、三证由乙方配合受委托动迁单位进行注销,与所有承租户解除租赁关系并处理好补偿事宜,乙方的房屋全部拆除后支付。乔司五金厂租赁吴家村经联社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总价为250660元,补偿清单上明确权属人为杭州余杭吴家股份经济合作社,现因为该部分土地补偿款乔司五金厂未交付吴家股份经济合作社,且吴家股份经济合作社要求其作为土地权属人向乔司街道办事处领取该笔补偿款,目前尚未协商一致故尚未支付该275726元。至于乔司五金厂主张的杭临新城纪要〔2015〕10号文件的适用性,乔司街道办事处认为不适用乔司五金厂的拆迁安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乔司五金厂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乔司街道办事处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内含杭州余杭乔司镇吴家五金厂征收补偿清单),用以证明1、补偿依据为余政发〔2013〕49号文、余临新城组〔2011〕1号文、乔会议纪要〔2015〕21号文;2、乔司五金厂有证房产面积1080.23平方米、无证房产面积2223.55平方米;3、租赁土地评估价250660元,权属人为杭州余杭吴家股份经济合作社。2、余政发〔2013〕49号文件、余临新城组〔2011〕1号文件、〔2015〕21号��用以证明对乔司五金厂补偿的政策依据和相应标准。3、土地估价报告,用以证明涉案土地为一宗国有出让土地、两宗集体土地,用途均为工业用地,其中向杭州余杭吴家股份经济合作社租赁的集体土地评估价为250660元的事实。4、房地产估价报告,用以证明该案房屋办理权属登记并持有房产证的建筑面积为1080.23平方米,未办理产权登记房屋建筑面积2223.55平方米,并记录了相关产权证书的事实。5、乔司五金厂搬迁评估项目,用以证明根据评估,乔司五金厂涉案设备搬迁费为582500元的事实。6、乔司街道(上级、本级)专项资金拨款审批表、收据、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乔司五金厂未处理租赁事项导致权属人吴家股份经济合作社未获得土地补偿款的事实。庭审质证,原告乔司五金厂对被告乔司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质��如下:证据1,协议主体部分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乔司街道办事处的待证事实,对于附件部分补偿清单系乔司街道办事处单方提供,也无乔司街道办事处单位盖章,且也未经乔司五金厂确认,三性不予认可。证据2,余政发〔2013〕49号文件、余临新城组〔2011〕1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出台了〔2015〕10号文件,对乔司五金厂应该适用新政策。〔2015〕21号乔会议纪要文证实了对乔司五金厂补偿总价13874796元,未曾提到275726元属于杭州余杭吴家经济股份合作社。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乔司街道办事处的待证事实。从土地评估报告中只说明评估土地用途以及价格。证据4,三性无异议,乔司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副本不完整。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乔司五金厂情况特殊,机器设备需要二次搬迁,应该再补偿582550元。证据6,资金拨款审批表、情况说明三��不予认可。收据三性予以确认。被告乔司街道办事处对原告乔司五金厂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协议书要证明补偿金额也无异议,相反提请法庭注意,乔司五金厂提供的证据1也附有附件,证明当时签合同时候补偿清单中的各项补偿金额以及涉及吴家经济股份合作社的土地补偿款的权属原告是清楚的。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不适用乔司五金厂的拆迁安置。证据3、4,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即使情况属实,该地块已经被国家所征用,土地的权益更不应该由乔司五金厂来享受。本院对原告乔司五金厂、被告乔司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乔司五金厂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乔司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1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双方签订《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并对拆迁事宜进行了约定的事实。原告乔司五金厂提供的证据2、3、4,被告乔司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2,系相关规范性文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乔司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3、5,原告乔司五金厂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待证事实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被告乔司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4,原告乔司五金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乔司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6,结合当事人庭审中对拆迁补偿款付款情况的支付,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乔司五金厂与乔司街道办事处签订了《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乔司街道办事处因东湖快速路工程(德胜路立交南-外翁线)项目建设需要,对乔司五金厂的房屋实施房屋拆迁;乔司街道办事处同意将坐落于杭州余杭区乔司镇吴家村房屋,证件名称:房屋所有权证,证件号:11090645、11090646、11090647、1109064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杭余出国用(2010)第106-906号,有证建筑面积1080.23平方米,无证建筑面积2223.55平方米,交给乔司街道办事处拆除;乔司街道办事处补偿乔司五金厂各项金额如下(详见评估报告及补偿方案):土地货币补偿金额2426448元、装修和附属物补偿金额929689元、有证房屋补偿金额1367738元、无证房屋补偿金额1687321元、设备搬迁补助金额4831750元、职工生活补助金额99000元、搬迁补助金额264302元、临时安置补助金额198227元,综合奖励2070321元,合计13874796元;乔司五金厂保证在2015年8月15日前搬迁腾空房屋,并经乔司街道办事处验收确认,旧房由乔司街道办事处拆除;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乔司街道办事处向乔司五金厂支付补偿总金额的30%,计4162439;乔司五金厂按时腾空全部房屋,凭受委托动迁单位出具的房屋腾空联系单,经乔司街道办事处验收合格后,乔司街道办事处向乔司五金厂支付总补偿金额的40%,计5549948元;余款待乔司五金厂将房产证、土地证抵押贷款还清、三证由乔司五金厂配合受委托动迁单位进行注销、与所有承租户解除租赁关系并处理好补偿事宜、乔司五金厂的房屋全部拆除后支付,计4162439元;乔司街道办事处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货币补偿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由乔司街道办事处支付给乔司五金厂;乔司五金厂未在约定时间内搬迁腾空房屋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补偿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由乔司五金厂支付给乔司街道办事处;本协议未尽事项,由乔司街道办事处、乔司五金厂约定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承租户腾空与补偿由乔司五金厂负责解决,乔司街道办事处不再承担任何补偿费用;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乔司街道办事处、乔司五金厂、受委托动迁单位杭州余杭天地动迁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协议签订后,乔司五金厂腾空了房屋,并注销了其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乔司街道办事处支付了协议中13599070元补偿款(最后一笔款项系2015年12月8日支付),尚余275726元未支付。另查明,1、乔会议纪要[2015]21号《书记办公会议纪要》,明确乔司五金厂、杭州余杭乔司吴家股份经济合作社等两家非住宅房屋征迁补偿,根据经评估公司、动迁公司、非住宅房屋征迁补偿初审领导小组确认的评估报告,将相关补偿事宜提交书记办公会议审核,经研究审核,同意乔司五金厂补偿总价为13874796元、杭州余杭乔司吴家股份经济合作社补偿总价为27747366元。2、2015年12月13日,杭州余杭吴家股份经济合作社向乔司街道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认为乔司五金厂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涉及原吴家村三组一宗集体土地,系向村里租赁用地,权属人为杭州余杭吴家股份经济合作社,该笔土地补偿款应由吴家股份经济合作社享有。鉴于乔司五金厂在领取绝大部分拆迁补偿款后并未按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处理并协助吴家股份经济合作社领取该笔250660元土地补偿款,故要求直接向街道办事处领取上述250660元补偿款。3、庭审中,乔司街道办事处明确未支付的275726元为杭州余杭吴家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土地补偿款250660元和综合奖励25066元。同时,乔司街道办事处明确综合奖励25066元归乔司五金厂所有,但因涉及到杭州余杭吴家股份经济合作社土地补偿款争议,故暂扣未支付。又查明,根据2014年12月31��杭州智拓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智(余)地估[2014]字第38号土地估价报告及乔司五金厂、乔司街道办事处签订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所附的乔司五金厂征收补偿清单显示,《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土地货币补偿金额2426448元包含租赁土地,权属人杭州余杭吴家股份经济合作社,评估价为250660元。该块土地系乔司五金厂于2006年向吴家村租赁,最后一次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乔司街道办事处是否应该按《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支付乔司五金厂补偿款275726元。庭审中乔司街道办事处陈述未支付补偿款275726元,由权属人杭州余杭吴家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土地补偿款250660元和综合奖励25066元组成。

本院认为,根据乔司五金厂征收补偿清单、土地评估报告及土地租赁协议,土地补偿款250660元涉及集体土地被征收之前的权利人为杭州余杭吴家股份经济合作社,乔司街道办事处、乔司五金厂在协议中约定将该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乔司五金厂,侵害了杭州余杭吴家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权益,约定应属无效。故乔司五金厂要求乔司街道办事处支付土地补偿款25066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综合奖励25066元,乔司街道办事处应按协议约定于2015年12月8日支付给乔司五金厂,现未支付应承担支付款项25066元及逾期未支付的违约金的责任。土地评估报告均显示乔司五金厂的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而杭临新城纪要〔2015〕10号文件适用范围为临平新城乔司片范围内国有商业、住宅、综合用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的征收、补偿和安置,故乔司五金厂的拆迁安置并不适用该文件。同时,杭临新城纪要〔2015〕10号文件中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是按相关规定对工业、商业、综合用房每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进行补助,补助时间12个月,结合乔司五金厂的合法建筑面积1080.23平方米,经计算其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未高于双方约定的198227元。乔司五金厂也未举证证明其情况特殊,乔司街道办事处应按二次计搬迁补偿费。综上,乔司五金厂要求乔司街道办事处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396454元、二次设备搬迁补偿费582550元、未足额支付的综合奖励171697.72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乔司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余杭乔司镇吴家五金厂补偿款25066元。

二、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乔司街道办事处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余杭乔司镇吴家五金厂违约金1376.12元(自2015年12月8日计算至2016年6月7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的违约金按《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另计)。

三、驳回原告杭州余杭乔司吴家五金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79元,由原告杭州余杭乔司吴家五金厂负担18218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乔司街道办事处负担461元。原告杭州余杭乔司吴家五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乔司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亚飞��民陪审员叶强

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