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佳林,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3月14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锦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桦川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海峰,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富检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佳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佳林及其辩护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12时许,隋某某拨打李某某手机索要债务,因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也有债务关系,李某某将其手机放在王某某处,王某某接通隋某某拨打的李某某电话后,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隋某某问王某某在什么地方,要找王某某谈谈,王某某说其在富锦市汇龙宾馆。随后隋某某打电话让被告人孙佳林开车接其到汇龙宾馆,并对孙佳林说了事情的经过,孙佳林驾驶自己的长城M4轿车与隋某某一起来到汇龙宾馆,隋某某先下车,孙佳林停车后将车内的军刺揣入上衣兜内,二人进入宾馆大厅内,见大厅无人,隋某某便坐在大厅北侧的沙发上,孙佳林坐在吧台前的椅子上。被害人王某某与朋友孙某某、关某某回到宾馆后,王某某与隋某某发生语言冲突,王某某用拳头将隋某某击倒在沙发上,孙某某也上前与王某某一起对隋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孙佳林见状上前用随身携带的军刺将王某某腰部刺伤。王某某于当日到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术后临床确诊为右腰部锐器伤、右侧髂肌、右侧腰大肌部分离断、腹膜后血肿,对症用药治疗11天,于2016年3月9日20时50分突然出现右侧腹股沟区、右大腿及右腰部剧烈疼痛,经临床查体及B超证实,确认为腹膜后再出血,血肿形成,于2016年3月10日0时48分转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当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王某某行剖腹探查术,腹膜后填塞止血,腹膜后引流术,腹腔引流术。术后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腔内出血,腰动脉损伤,右侧胸腔积液,肺不张,术中出血量5000毫升。经抢救治疗王某某于2016年3月14日00:36分呼吸心跳骤停后死亡。王某某尸体于2016年3月29日在富锦市殡仪馆火化。富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鉴定:王某某右腰部锐器伤并右侧髂肌、腰大肌部分离断伤、腹膜后血肿,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王某某死亡原因鉴定,对王某某死亡原因鉴定审查意见为:王某某被他人用刀刺伤右腹部,腰部动脉损伤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其医源性因素与原发性损伤共存,单独一种原因不能形成此后果。被告人孙佳林于2016年3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佳林与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孙佳林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亲属经济损失65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孙佳林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佳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富锦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富锦市殡仪馆火化证明,王某某亲属出具的谅解书、双方达成的协议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关某某、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富锦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富公(2016)法鉴字第08号鉴定书、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黑民司病鉴字(2016)第45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佳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害人在治疗期间死亡,被告人孙佳林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佳林犯故意伤害罪,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王某某被他人用刀刺伤右腹部,腰部动脉损伤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其医源性因素与原发性损伤共存,单独一种原因不能形成此后果,故被告人孙佳林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后果定罪量刑。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佳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应该以故意伤害罪重伤二级定罪量刑,不应该以公诉机关指控的伤害致人死亡定罪量刑,对被告人作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佳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洪生
审判员 杨清清
审判员 张荣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谷玉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