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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执1748号之一

莆田市涵江区富民饲料厂与戴天宝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区富民饲料厂,戴天宝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174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富民饲料厂,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锦江路,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1185428-3。法定代表人周元祥,系该厂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戴天宝,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莆田市涵江区富民饲料厂与戴天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6年10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房产、土地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戴天宝有坐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房屋及土地一处。2016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6)闽0303执1748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戴天宝所有的坐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房屋及土地一处。因上述房产属于农村土地,经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富民饲料厂同意,本院未做处置。除上述房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吴元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明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