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平法执字第13号
申请人:德州晶华集团(平原)大坝水泥有限公司
被
申请人: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人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人德州晶华集团(平原)大坝水泥有限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 琨
审判员 张金亮
审判员 刘 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胜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