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11民初1084号之三
原告:秦红。
委托代理人:范建兴,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永红。
被告:樊波。
被告:徐贤权。以上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徐年华,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未志翔。本院在审理原告秦红与被告赵永红、樊波、徐贤权、未志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黄 刚
人民陪审员 程晓霓
人民陪审员 陈九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