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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2民初3315号

马尧丽与袁洪茹、李建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尧丽,袁洪茹,李建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3315号

原告:马尧丽,女,1963年9月16日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现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倩兰、王丽,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被告:袁洪茹,男,1969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李建欣,女,1973年7月1日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英,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尧丽与被告袁洪茹、李建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安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尧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倩兰、王丽、被告袁洪茹、李建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尧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3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2月8日,原告经过杨清秀介绍受雇于被告,从事插树苗的护理工作。原告的工作量采取计工方式,10分等于一个工,干满一天算一个工,一天工资为100元,原告总共141个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14100元,但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13600元,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洪茹与被告李建欣系夫妻关系。原告马尧丽经同乡杨清秀(案外人)介绍,自2014年9月18日起为被告袁洪茹、李建欣在邯郸市永年县某小区工地提供劳务(做绿化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劳务报酬100元,由被告的带班工人杨清秀负责安排具体劳务并记录工分,记工方式为干满一天十分,十分为一个工,劳务报酬按每个工100元计算,由杨清秀负责给工人发放劳务报酬,至2015年2月8日原告结束为被告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250元,2015年2月9日原告结束提供劳务回家时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250元。劳务结束后,杨清秀给原告打有记工单,载明:“马尧丽,2014年9月18日开始干活,到2015年2月8日,9号回家,共计141个工,一天100元,支500元,杨清秀。”。对原告提交的记工单,被告称不知是谁写的,不能说明被告欠原告工资;对出工记录,被告称不是被告所写,也未委托任何人记录;对录音资料,被告称录音中没有认可欠款数额,录音不完整;对庭审中证人证言,被告称两个证人陈述相互矛盾,也不认可。被告就其反驳原告证据的陈述,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由原告提交的出工记录、杨清秀给原告所打的记工单、证人证言以及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且上述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依据。因此,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本案中,原告马尧丽为被告提供劳务数量为141个工,每个工按100元计算,劳务报酬合款14100元,二被告应予支付给原告;被告已给付原告劳务报酬500元,对二被告尚欠的剩余劳务报酬13600元,仍应支付给原告。因被告袁洪茹、李建欣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互负连带偿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洪茹、李建欣连带偿付原告马尧丽劳务报酬款136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被告袁洪茹、李建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丽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申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