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琼9021行审25号
申请人:定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一某,该局局长。
被
申请人:符一某,女,汉族,现住(略)。 申请人定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申请人符一某行政处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定土环资察字[2015]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2014年5月,被申请人在位于定安县黄竹镇白塘村委会莲塘村本人自留地上建设房屋,占地面积136平方米。2015年7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达定土环资察字[2015]16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同年8月18日,申请人作出的定土环资察字[2015]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被申请人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于同日送达给被申请人。同年10月20日,定安县人民政府成立定安县环境保护和城乡综合管理委员会,将原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涉及生态环境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职责和原定安县城市管理局承担的城市管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职责划入该委员会,原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现更名为定安县国土资源局。2016年9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达定国土资察字[2016]19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同年11月2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同月11日,被申请人在本院的询问中,承认上述房屋是本人所建,所占用的土地至今尚未办理使用权证,被处罚后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未自行拆除该房屋及其他设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被申请人在办理土地转用审批手续前利用农用地建房及其他设施,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规定,申请人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其辖区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因此,申请人作出的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被申请人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正当。被申请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未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定土环资察字[2015]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限被申请人符一某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位于定安县黄竹镇白塘村委会莲塘村本人占地面积为136平方米自留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三、本案强制执行措施由定安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玉明
人民陪审员 陈崇武
人民陪审员 XX信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送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