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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4执8号

李配军与龙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配军,龙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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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624执8号

申请执行人:李配军,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侗族,个体工商户,住三穗县八弓镇。

被执行人:龙辉(又名龙再华),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穗县八弓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配军与被执行人龙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穗民初字第27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龙辉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李配军借款人民币1665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李配军与被执行人龙辉自行达成和解给付协议:被执行人龙辉于2016年春节前偿还申请执行人李配军6650元,2017年6月30日偿还5000元,余款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执行费150元由龙辉自愿承担。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期还款时间,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至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不能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欧胜杰

审判员  万开政

审判员  邓仁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木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