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1580号
原告:刘艳林,男,1969年生,汉族,住赤壁市,
被告:湖北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深港房地产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河北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2614148-6。
法定代表人:任昌田,深港房地产公司董事长。
被告:任昌田,男,1954年生,汉族,住赤壁市。
被告:范丽君,女,1958年生,汉族,住址同上。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邹鄂军,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刘艳林与被告深港房地产公司、任昌田、范丽君民间借贷及追偿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新亚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和2016年12月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林、被告任昌田、范丽君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林诉称,被告深港房地产公司和被告任昌田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7月31���、8月15日、8月21日、11月13日和11月19日,分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二个月和三个月。此外,2014年8月5日,被告深港房地产公司还向案外人陈宏国借款150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方一直未予偿还。为此,被告深港房地产公司和任昌田请求由原告先代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再由其直接向原告还款。上述借款全部到期后,被告深港房地产公司仅于2015年元月20日偿还了原告部分本息。2016年3月1日,双方经结算并一致同意将被告前期所欠利息计于本金,按借款本金为750万元重新计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为此,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但此后,被告方再次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深港房地产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万元,并按约定偿付利息。因该债务发生于被告任昌田与其妻范丽君婚姻关系��续期间,且被告范丽君亦为被告深港房地产公司股东,故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范丽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艳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复印件六张;银行汇款流水账页二张;银行进账单二份;借款协议书一份;深港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定一份;其他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的文件一组。被告深港房地产公司、任昌田、范丽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三被告共同提出口头答辩意见。称:原告所诉深港房地产公司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应为700万元。2016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对前期700万元借款,约定了按年息24%计息。需要说明的是,对该笔借款,被告方已于2015年元月20日以转账支付的方式偿还了300万元。此外,被告方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偿还了借款50000元,原告未出具收据。所以,对上述借款前期,未约���利息,即不应计息。对双方有约定后,按约定计息。被告深港房地产公司、任昌田、范丽君为支持其共同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转账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已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艳林在庭审中自认如下事实:1,涉案全部借款,被告任昌田均是以被告深港房地产公司名义提出请求;2,涉案全部借款,约定年利率均超过36%;3,对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已于2014年8月至9月间,向其还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上述自认事实,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深港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昌田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遂以公司名义于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向原告借款550万元。其中,2014年7月31日借款300万元,由任昌田个人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3个月;8月5日和8月27日分别借款150万元和50万元,由深港公司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分别为3个月和2个月;11月13日和11月19日,二次分别借款25万元,由任昌田出具借条。此外,被告深港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8月5日还向案外人陈宏国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深港房地产公司一直未予偿还。为此,被告深港房地产公司请求由原告先代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再由其直接向原告还款。据此,原告刘艳林于2016年元月10日代行偿还了被告深港房地产公司所欠案外人陈宏国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上述借款总计7000000元,约定利率均超过年利率36%。对上述借款,被告任昌田于2014年8月至9月间,向原告刘艳林还款50000元;同年11月18日,被告任昌田支付了2014年8月21日所借款自借款之日至9月21日间所发生的利息;2015年元月21日,被告深港房地产公司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刘艳林付款3000000元。上述借款全部逾期后,原告刘艳林与被告深港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将前期借款结欠利息转为借款本金,结欠金额确定为75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现因被告深港房地产公司再次逾期后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刘艳林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深港房地产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艳林借款,双方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深港房地产公司应如约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深港房地产公司向案外人陈宏国借款后逾期还款,原告刘艳林作为借款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即有权向被告深港房地产公司行使追偿权。被告任昌田系被告深港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刘艳林借款,系职务行为。对此,原告刘艳林亦不持异议,故虽涉案多笔借款系被告任昌田个人出具借据,其借款行为亦应由被告深港房地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刘艳林请求由被告任昌田、范丽君与被告深港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全部借款前期约定利率均超过36%,原告刘艳林与被告深港房地产公司仍于2016年3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将前期结欠利息计入本金重新计息,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款凭证,导致双方约定的后期利率即复利明显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规定上限,故该借款协议及被告深港房地产公司同日出具的借条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深港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支付了同年8月21日所借款自借款之日至9月21日间所发生的利息,但被告不能就该笔付息超过利率上限的具体金额举证,故其当月超利率上限所付利息部分,不能抵扣下欠利息。该笔借款,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息。2015年元月20日,被告深港房地产公司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刘艳林付款3000000元。该款以年利率30%在偿付前期全部借款利息后,其余额部分,应自当日起抵付借款本金。综上,至2015年元月20日,被告深港房地产公司在偿付原告刘艳林借款本息后,结欠借款本金确认为5046500元。对该结欠本金,被告深港房地产公司应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港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艳林借款本金5046500元,并自2015��元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至债务清结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艳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00元减半收取,实收25150元,由被告深港房地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89-22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新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务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