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1779号申请执行人王某,女,1999年4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荣某,女,1977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荣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作出的(2013)昆少民初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
一、被告荣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7月止按照每月600元计算的抚养费4200元。
二、被告荣某自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抚养费600元,至原告王某年满18周岁时止。支付方式: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抚养费3000元,由被告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2014年1月起每年度抚养费7200元,于当年度的1月底、7月底前各半支付。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荣某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2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虽查到被执行人荣某名下银行账户,但无可供执行存款;亦未查到其名下房产登记与车辆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查询回执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虽查到被执行人荣某名下银行账户,但无可供执行存款;亦未查到其名下房产登记与车辆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3)昆少民初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姚 磊
人民陪审员 蔡志荣
人民陪审员 朱晓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宗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