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行申5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俞八弟,男,1941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秦山村*组****号。
委托代理人:俞东风(系再审申请人之子),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春东路***弄***号***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康德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吴丙章,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周仁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俞八弟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堰镇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4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俞八弟申请再审称:张堰镇政府在俞八弟与案外人上海张堰工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堰工业园区公司)于2005年12月11日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上盖章,张堰镇政府主要领导在与动迁补偿款有关的票据和付款清单上签字等行为,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有关刑事复议决定书以及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6)沪0116刑初198号)等新证据,均证明2005年10月21日上午8点左右张堰镇政府组织张堰工业园区公司等实施了违法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张堰工业园区公司是张堰镇政府的一个部门,二者是一体的,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张堰镇政府提交意见称:张堰镇政府不是安置协议的一方,其在协议上盖章只是为了在其他案件中表明安置协议作为证据的来源,安置协议的原件并没有张堰镇政府的盖章;张堰镇政府有关领导在相关凭证上的签字,是为了履行对镇属集体企业的监管行为,因此不能认为张堰镇政府实施了拆除房屋行为。俞八弟在张堰镇政府办公室拍摄到张堰工业园区公司的文件由张堰镇政府办公室统一收取分发并不能证明张堰镇政府、张堰工业园区公司是一个主体。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俞八弟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俞八弟诉请原审法院确认张堰镇政府于2005年10月21日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其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秦山村五组2082号363.73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的行为属行政行为违法。俞八弟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张堰镇政府于2005年10月21日组织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俞八弟提交的安置协议,可以证实俞八弟与张堰工业园区公司在涉案房屋被拆除后,双方曾就涉案房屋的拆迁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故原审裁定驳回俞八弟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俞八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俞八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宏伟
代理
审判员 邓永杰
代理
审判员 肖 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慧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