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82民初1802号
原告:山西省河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村支行,住所地:河津市樊村镇樊村;
负责人:原华平,行长。
被告:王某,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河津市樊村镇固镇村人。
原告山西省河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村支行与被告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
原告山西省河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村支行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西省河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村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山西省河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村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刘天文
代理
审判员 陈晓红
人民陪审员 韩永电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凯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