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22民初4383号原告袁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袁某某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审判员 马丰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刁英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