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1191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代表人段立辉,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孔令达,男,该支行职员。被告张朝宏,男,汉族,农民。被告张艳玲,女,汉族,农民。被告张清有,男,汉族,农民。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富锦支行)与被告张朝宏、张艳玲、张清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令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宏、张艳玲、张清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银行富锦支行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朝宏、张艳玲、张清有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三名被告在原告处分别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三人互为担保,约定月利率为9.3‰,如逾期还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5日止。到期三名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朝宏、张艳玲、张清有分别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诉讼费用。同时要求被告张朝宏、张艳玲、张清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订立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保证责任、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二、农户借款凭证三份。意在证明:1.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朝宏、张艳玲、张清有发放了贷款;2.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3.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5日。证据三、借款人、保证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借款人、保证人的身份事项。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朝宏、张艳玲、张清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朝宏、张艳玲、张清有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哈尔滨银行富锦支行向被告张朝宏、张艳玲、张清有每人发放50000元农业贷款,月利率为9.3‰,如逾期还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1月5日,三名借款人之间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各借款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各自领取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朝宏、张艳玲、张清有一直未偿还借款,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其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利息。因各被告之间是连带责任保证,即在每一名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均由其他被告对其主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哈尔滨银行富锦支行要求被告张朝宏、张艳玲、张清有分别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朝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约期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约期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三、被告张清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约期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
四、被告张朝宏、张艳玲、张清有对以上三项所列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12由被告张朝宏、张艳玲、张清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玉祥
代理
审判员 郝圣海
人民陪审员 曲万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