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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行审196号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与长兴县永绿林业发展中心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长兴县永绿林业发展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522行审196号

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环城西路长安桥78号,组织机构代码:00257138-4。

法定代表人:徐凤根,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陈胜,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被

申请执行人:长兴县永绿林业发展中心,住所地长兴县林城葡萄岕,组织机构代码:74904374-X。

法定代表人:何国庆。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土罚决字[2015]93号行政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长兴县永绿林业发展中心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846平方米耕地及134平方米其他农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长土罚决字[2015]9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长兴县永绿林业发展中心未经依法批准,于2014年7月10日擅自占用长兴县龙山街道西峰坝居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1317平方米建设办公用房。土地类型为耕地846平方米、其他农用地134平方米、建设用地9平方米、未利用地328平方米,所占土地1308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执行人长兴县永绿林业发展中心将非法占用的1317平方米土地退还给龙山街道西峰坝居民委员会,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的846平方米耕地及134平方米其他农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9平方米建设用地上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人民币17400元。行政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9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3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长兴县永绿林业发展中心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了罚款人民币17400元,其余内容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也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长土罚决字[2015]93号行政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长兴县永绿林业发展中心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846平方米耕地及134平方米其他农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由长兴县人民政府龙山街道办事处于六个月内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慧娟

审 判 员  贺婷婷

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