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0执2407号

吴小波与刘泾买卖合同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小波,刘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0执2407号

申请执行人:吴小波,男,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执行人:刘泾,男,住重庆市綦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小波与被执行人刘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2016年11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吴小波向本院提出了撤回执行的申请,经审查,该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渝0110执240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席世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 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