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2059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法定代表人林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兆元、李晓敏,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解忠阳。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解忠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2016)苏1202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解忠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人民币844.26元、罚息人民币4508.62元(截止2016年4月11日)及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双方原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47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704元,由被告解忠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9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期履行通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仍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9月13日,本院到泰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和车辆登记情况,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9月13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书面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在本案中已经穷尽执行查控措施,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3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3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此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02执166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惠群
审判员 吴爱萍
审判员 王荣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汤冬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