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刑终394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秋辉(又名三小),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汾阳市看守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秋辉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0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16)晋1182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秋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后,原审被告人余秋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余秋辉窜至汾阳市盘龙一巷“小刚造型”理发店,盗窃汾阳市峪道河镇梁家沟村村民XX银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经汾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0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由被害人领取;2016年3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余秋辉乘坐汾阳市南熏街道办东南小区居民郝某的车,趁郝不注意,将其放在卡包内的一张民生银行卡盗走。当日下午,被告人余秋辉在汾阳市鼓楼北鹅西苑门口驾友车饰门市,用盗窃的民生银行卡套取现金2000元,后在太原市大南门海印通讯广场任某手机销售处,套取现金500元;2016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余秋辉来到郝某家中,将郝客厅抽屉内的两张银行卡盗走。当日,被告人余秋辉使用盗窃的交通银行卡消费200元,后在汾阳市学院路“高护”对面农行ATM机上分三次取走现金1700元。2016年3月31日晚被告人被汾阳市公安局防暴大队民警巡逻时抓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随案移送中国民生银行银联卡一张,证实被告人所盗银行卡的信息情况。
二、书证1、报案材料,证实报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余秋辉的基本情况。3、汾阳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返回的手机及银行卡两张由失主领取。4、POS小票及明细表,证实被告人用所盗银行卡进行消费,套现的事实。5、汾阳市人民法院(2012)汾刑初字第46号、(2014)汾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余秋辉曾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6、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刑满释放的时间。7、移送赃款赃物清单,证实随案移送赃物银行卡一张。
三、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5日左右的一天有人在其经营的驾友车饰门市用民生银行卡套取现金2000元。2、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6日下午有人在其开设的手机门市套取现金500元。3、证人独小转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9日中午被告人用盗取的交通银行卡在该处消费100元。4、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9日中午被告人用盗取的交通银行卡在该处消费100元。
四、被害人的陈述1、XX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3月15日在其开设的“小刚造型”理发店内丢失步步高手机一部。2、郝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3月丢失银行卡3张,被消费4400元。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对被告人余秋辉讯问笔录及庭审中被告人供述证实其在2016年3月份盗窃XX、郝某手机、银行卡,并进行套现、消费的事实。鉴定意见山西省汾阳市价格认证中心2016年4月11日汾价认鉴(2016)28号价格估价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所盗步步高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价格为2100元。
七、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二张、所盗物品照片六张、监控截图四张,证实被告人指认现场、所盗物品和用所盗银行卡消费、套现的详细情况。原审认为,被告人余秋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秋辉多次作案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余秋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随案移送的中国民生银行3568510115634791号银联卡予以没收。上诉人称,本案被害人郝某的银行卡是郝主动给的,并不是盗窃所得,套取的2000元现金也是郝某让分期买手机的,并不是盗窃,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余秋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6500元,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示、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余秋辉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秋辉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郑某、任某、独小转、田��乙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为证,且该证据间可相互印证,上诉人余秋辉关于其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宪强
审判员 杨尉苑
审判员 陈星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彩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