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5810号之一
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万泉河路3128号滨湖金融服务中心E座二、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17885328P(20-20)。
法定代表人:项兴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文祝,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礼兵,该公司员工。
被告:宋建忠,男,汉族,1977年10月2日,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宋建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宋建忠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宋建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2元,减半收取1501元,由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文生
人民陪审员 胡庆年
人民陪审员 汪 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 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