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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2民初3022号

上海能垣海运有限公司与江西元浩航运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能垣海运有限公司,江西元浩航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2民初3022号

原告:上海能垣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魏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友泉,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元浩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林荫东路XXX号XXX栋。在本院审理原告上海能垣海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元浩航运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以避免将来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冻结被告江西元浩航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17830.65元的财产保全申请。原告已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由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出具的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告或任何其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上海能垣海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

二、冻结被告江西元浩航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17837.65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其他等值财产。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金晓峰

审 判 员  孙英伟

人民陪审员  高新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含泽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