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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恢1663号

贾占娥与刘在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贾占娥,刘在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恢1663号申请执行人贾占娥,女,1961年8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刘在民,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本院在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587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贾占娥申请执行刘在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在民偿还申请人贾占娥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5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030元及申请执行费656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刘在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云飞

审 判 员  姜 南

代理

审判员  白 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