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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4执52号

张明勇与姚元菊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明勇,姚元菊,周贤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624执52号申请人张明勇,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三穗县瓦寨镇。被执行人姚元菊,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侗族,居民,住三穗县八弓镇。被执行人周贤明,男,1966年3月4日出生,侗族,居民,住三穗县八弓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2015)穗民初第63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周贤明、姚元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明勇执行标的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75元,执行费人民币50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贤明、姚元菊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黔2624执5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欧胜杰

审判员  万开政

审判员  邓仁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木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