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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5974号

赵影娜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刘宪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影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刘宪松,刘聪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5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影娜,女,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郭月华,男,汉族,1986年9月27日生,户籍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系赵影娜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魏艳杰,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座**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9550959J。

法定代表人:韩风海,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云霆,男,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宪松,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蠡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聪聪,男,199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蠡县。上述二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沈瑞清,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影娜因与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刘宪松、刘聪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影娜委托代理人郭月华、魏艳杰、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云霆、被上诉人刘宪松、刘聪聪委托代理人沈瑞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影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伙食费按50元计算,明显过低,应按100元计算;2、营养费及购买营养品费用应予认定;3、上诉人户口虽在农村,但早已不以种地为生,故误工费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庭审中请求误工费按商业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99元计算;4、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20%事故责任明显偏高,应按10%承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赵影娜系城镇居民,商业三者险不应承担,即使承担也应按7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刘宪松、刘聪聪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上诉人所主张的没有事实及法定依据。赵影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0万元;

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79175.42元并保留后续治疗以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诉权。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5年11月9日刘聪聪驾驶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赵影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影娜受伤、两车受损,经肃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聪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影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聪聪驾驶的冀F×××××号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聪聪系刘宪松雇佣的司机。赵影娜主张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赵影娜的住院费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住院费145373.4元,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104830.25元,肃宁县人民医院门诊费5173.64元,赵影娜在肃宁县大众药店购买药品费用为1544.4元,赵影娜的医药费共计256921.69元。2、伙食补助费(34+33)100元共计6700元。3、营养费为(34+33)天×50元共计3350元。4、误工费为(34+33)×113.3元共计7591.1元。5、护理费按河北省护工标准进行计算为(34+33)×126.7×2共计16977.8元。6、购买护理用品5900元。7、交通2950元。8、购买营养品4980元。赵影娜的损失在交强险中赔偿:1、医药费、伙食费、营养费及购买营养品共计10000元。2、赵影娜的误工费、护理费、购买护理用品等共计33418.9元。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医药费235756.52元,共赔偿赵影娜经济损失为279175.42元。赵影娜提交的证据如下:1、肃宁县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表各一份,共计45页。2、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和门诊费单据7张。3、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肃公交认字2016第606号事故认定书一份。4、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表、出院通知书各一份,共计70页。5、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住院费单据1张。6、交通费单据2张。7、赵影娜购买护理用品的单据6张。8、赵影娜购买药品单据1张。9、购买营养品发票一张。10、赵影娜的工资表三页、劳动合同一页、扣发工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赵影娜的误工的损失。11、保全费单据一张。需要说明一点,因为赵影娜骑得的是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90%。刘聪聪、刘宪松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肃宁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肃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第035051835号票据、035068151号、152号、040765827号、2241823号门诊收费票据因该上述票据印章不完整其不具有真实性,同时035068152号票据、151号票据、153号票据、035149136号票据、3470745号票据因该票据出具的医疗人员姓名赵颖娜与本案原告赵影娜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方不认可。对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单因与其出具的收费票据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的病历真实性认可。对空总医院的收费票据、出院通知书、病历清单均认可。对肃宁县大众药房的购药发票不认可,因为没有相关医疗部门的相应医嘱,该发票不具客观性和合法性。肃宁县华瑞便利店出具的3张票据,因为没有相关医疗部门的相应医嘱,该发票不具客观性和合法性。衡水市桃城区天行健日用品商行出具的发票,因赵影娜仅在北京和肃宁县进行救治,该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没有相关医疗部门的相应医嘱,该发票不具客观性和合法性。肃宁县仁和泰康用品店出具的发票,因为没有相关医疗部门的相应医嘱,该发票不具客观性和合法性。北京金像药房出具的票据,该票据显示付款单位为个人并非明确为赵影娜,故该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方不认可。对保全费票据无异议。对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劳动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该劳动合同没有显示劳动部门的备案编码,所以该合同明显系伪造。肃宁县郭欢百货出具的扣发凭证证明,因该证明出具单位与印章单位不一致,同时没有出具时间,没有该份材料制作人及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我国诉法解释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不具有合法性。三个月工资表没有加盖所在单位的印章,即使上面有印章也不清楚,同时,没有该工资表制作人及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我国诉法解释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不具有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称,同意刘聪聪、刘宪松代理人意见,事故认定书显示该事故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且该车辆超载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刘聪聪提交证据:1、刘聪聪身份证复印件。2、刘聪聪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刘聪聪具备驾驶资质。3、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事发后经依法检测车辆正常通过年检,从而说明事发时该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合格,未及时进行年检并不影响该车的安全性能。4、保单两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系适格的诉讼主体。刘宪松提交证据:1、刘宪松身份证复印件。2、事故车辆行驶证。证明刘宪松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明事故车辆事发后经依法检测车辆正常通过年检,从而说明事发时该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合格,未及时进行年检并不影响该车的安全性能。3、保单两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系适格的诉讼主体。4、收条7张,证明刘宪松给赵影娜垫付医疗费3.5万元。赵影娜质证称,对保单、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与赵影娜的家属进行了解其确实收到了3.5万元药费。需要说明,垫付部分在本案中不应判决,因为赵影娜还在进行治疗,在治疗终结后在进行依法判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称,对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没有意见。车辆驾驶员刘聪聪其驾驶证尚在实习期间,驾驶营运车辆违法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赔偿。赵影娜称,收据上名字为赵颖娜的单据是医院出现的笔误,如果不是赵影娜花费的药费,这些单据也不会在赵影娜手中,属于这些单据是真实的合法的。关于诊断证明及肃宁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的意见是一致的,因为在病历的的出院小结中的入院诊断中说明的病情与诊断证明出具的病情是一致的。大众药店出具的发票也是真实的,从发票的时间看是2015年12月5日是赵影娜在住院期间尊医院医生的医嘱在外进行的购药,且该费用也已实际发生,所以应当得到支持。赵影娜提交的购买护理用品的单据是合法有效的,因为住院期间赵影娜意识并没清醒,吃喝拉撒睡均需人照顾,该费用也是实际发生的,也应当得到支持。天行健商行出具的发票是因赵影娜无法咽食,需注入大量流食,增加营养,该费用应当得到支持。关于误工费,是赵影娜实际减少的费用,应当得到支持。刘聪聪、刘宪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称,1、关于伙食费标准过高,我方同意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2、因涉案诊断证明和病历的医嘱部分均没有建议二人护理,赵影娜主张二人护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同意一人护理。3、因护理、误工费用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我方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关于营养费,由于涉案诊断证明和病历的相关医嘱均没有建议加强营养,赵影娜主张加强营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酌定。赵影娜称,根据肃宁县人民医院的长期医嘱,原告为一级护理需要陪护两人,从住院到出院均需要二人护理,根据长期医嘱第8页医生建议启动医用气垫床,属于赵影娜才购买的护理用品气垫床等。空总医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显示赵影娜为特级护理和一级护理,所以护理费应当为二人。刘聪聪、刘宪松称,1、涉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无效,依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本案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没有就免责条款明确告知、说明,且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就其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涉案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2、车辆未及时年检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2011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以及根据道交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车辆年检并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3、车辆未及时年检并不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第一,事发时虽然事故车辆未及时年检,但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辆正常通过年检,说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安全技术合格,未进行年检并不影响车辆的安全性能,所以事发时肇事车辆的危险几率并没有高出正常驾驶时的出险概率,保险公司的保险利益未受到损害。第二,保险人根据免责条款拒赔必须证明车辆未年检是造成保险事故的近因,通过庭审可知本案中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此次保险公司的发生与被保险车辆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有因果关系,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车辆年检没有近因关系,综上,因事故的发生不是因车辆安全技术问题引起,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对该免责条款未尽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故赵影娜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依法予以赔付。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称,对于赵影娜损失的意见同于刘宪松代理人意见,事故认定书显示刘聪聪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肇事车辆事后年检不能证实案发时车辆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达标。其他同于质证意见。赵影娜称,被告刘聪聪、刘宪松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系是雇佣关系,所以要求二被告均承担赔偿责任。刘聪聪、刘宪松称,刘聪聪与刘宪松的雇佣关系是口头约定,并支付约定劳动报酬,二人系事实雇佣关系。以上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11月9日被告刘聪聪驾驶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赵影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聪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影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聪聪驾驶的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宪松为原告垫付了35000元的医疗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56921.69元,提交了原告的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表、住院费和门诊费单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表、出院通知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住院费、原告购买药品单据1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肃宁县大众药房出具的金额为1544.4元的药费发票货物名称为“西药费”,且无证据证实系遵医嘱购买,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提交的肃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第035051835号票据、035068151号、152号、040765827号、2241823号门诊收费票据印章虽不完整但不影响其真实性,035068152号票据、151号票据、153号票据、035149136号票据、3470745号票据虽然姓名赵颖娜但其出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一致,原告解释合乎情理,应予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55377.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住院67天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天数有住院病历予以证实为67天,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应以每天5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350元,营养期67天,每天50元,但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明确意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定。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7591.1元,原告虽提交了工资表、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予以证实,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未在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原告亦未提交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原告误工费,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828.68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6977.8元,原告主张住院67天二人护理,参照河北省护工平均工资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当参照医院医嘱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明确记载“陪二人”,故原告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确定为二人,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住院病历并未明确记载护理人数,故应以一人为宜,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8867.24元。6、原告主张护理用品5900元,提交了护理用品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确需护理用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因原告昏迷无法进食,每天需注入流食,购买营养品花费4980元,

本院认为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再主张购买流食费用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交通2950元,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本地客运市场价格原告的交通费以2000元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二)……;(三)……;(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根据上述规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应当减轻百分之二十为宜。因被告刘聪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主张被告刘聪聪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超载、被告刘聪聪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

本院认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既未提交保险条款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宪松主张垫付的35000元医疗费应予返还,原告主张原告尚在治疗期间,损失尚未全部确定,不应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尚处于治疗阶段,其全部损失尚未确定,本次诉讼原告方只主张了部分损失,被告刘宪松应承担的部分尚不明确,故应暂不予返还。原告主张保留后续治疗以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诉权系原告对于自身诉权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赵影娜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影娜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护理用品费19595.9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影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8981.83元。

二、驳回原告赵影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案件受理费5487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宪松承担10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4000元,由原告赵影娜承担80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9日被上诉人刘聪聪驾驶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与上诉人赵影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影娜受伤、两车受损。经肃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聪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影娜负次要责任。刘聪聪驾驶的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刘宪松为赵影娜垫付了35000元的医疗费。该事故赵影娜住院67天,已花费医疗费255377.29元。一审认定交通费用2000元。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主张其长期在肃宁县城居住,并提交郭月华的父亲郭欢迎购买郭庚寅地税小区房产契约一份,郭庚寅购买于淑海宅基地协议书一份,宋艳良、鲍锦辉等证人书面证明,证明郭月华、赵影娜夫妇在地税小区居住多年;肃宁县第二实验小学证明一份,证明郭伟业为该校学生;肃宁县泽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赵影娜自2009年在地税小区居住至今;郭艳华与郭月华合伙协议一份,证实2008年二人合伙经营郭欢百货批发部。各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土地买卖契约,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住院67天,原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未能提交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和购买营养品花费不予支持;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当参照医院医嘱予以确定,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住院病历并未明确记载护理人数,故原审判决认定为一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述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郭月华的父亲郭欢迎购买房产契约、郭庚寅购买宅基地协议书及肃宁县第二实验小学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宋艳良、鲍锦辉等证人书面证明,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主张赵影娜系郭欢百货批发部职工,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予以证实,本院审理过程中,又提交郭艳华与郭月华合伙协议一份,用以证明郭欢百货批发部系赵影娜丈夫郭月华与郭艳华合伙经营。其上述两种说法存在矛盾,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请求误工费按商业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99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交的肃宁县泽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赵影娜自2009年在地税小区居住至今。该证明盖有泽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且有负责人签字,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误工费数额应为4800元;一审判决依据肃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赵影娜承担20%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其要求改判自己承担10%的事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影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2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2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赵影娜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影娜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护理用品费21567.2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影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8981.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赵影娜负担100元,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友僧

审判员  于振东

审判员  穆庆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