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271执1848号
申请执行人:海南鸿洲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752876,住所地:三亚市吉阳区榆亚路鸿洲埃德瑞酒店裙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大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前,系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勇,男,汉族,1979年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下落不明。关于申请执行人海南鸿洲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城民二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海南鸿洲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依据:
一、被告李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三亚市榆亚路时代海岸社区国际公寓的137号商铺腾空并交付给原告海南鸿洲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李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的租金328528元给原告海南鸿洲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和张贴搬迁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将涉案商铺腾空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2016年11月1日,本院依法强制对涉案商铺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登记,将商铺内的物品交予申请执行人暂时保管,并将涉案商铺交还给申请执行人使用。2016年11月3日本院在海南日报刊登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李勇限期对涉案商铺内的物品予以处理,逾期所造成的损失自负。另,经查,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对被执行人在银行、车辆、房产等部门进行了“四查”,未发现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符合终结执行情形。本案终结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执行完毕;
二、终结本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王传喜
审判员 黄立平
审判员符秀柏yrksyyypcvyzaodmhj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