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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2644号

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宏盛机电设备服务部与英德市创美秸杆纤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宏盛机电设备服务部,英德市创美秸杆纤维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2644号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宏盛机电设备服务部。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三角上氹村***号。注册号:441805600204533。经营者江志强,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清远市人,住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庄武,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德市创美秸杆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含光镇荷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1881000001878。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亚平,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宏盛机电设备服务部(以下简称宏盛机电设备服务部)诉被告英德市创美秸杆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继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盛机电设备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庄武、被告创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盛机电设备服务部诉称,2015年8月,原、被告因生产业务需要在原告处采购水泵设备,并由原告进行安装。2015年9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设备款20864.50元,但结算后被告未予支,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0864.50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864.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59.7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创美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并进行了结算,但由于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货款发票给答辩人,所以答辩人暂时没有必要支付货款给被答辩人,可见被答辩人违约在先。2、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提出付款要求,也没有与答辩人协商付款事宜,被答辩人突然起诉,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3、被答辩人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情况:1、原告宏盛机电设备服务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①《个体户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②《工商登记备案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③《水泵安装报价》,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泵的事实;④《工程结算单》,证明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20864.50元的事实。针对原告宏盛机电设备服务部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创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结算的时侯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应当提交税务发票才付款。2、被告创美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承包经营协议书》,证明涉案的债务属于承包人王建强个人的债务。针对被告创美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原告宏盛机电设备服务部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是被告将其工厂的制浆车间、配套生产设备、仓库、机修库发包给王建强承包,与原、被告之间的水泵买卖合同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查明:2015年8月,被告创美公司与原告宏盛机电设备服务部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宏宇阀门经营部签订了《水泵安装合同》和《省煤器安装合同》,该二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水泵及向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宏宇阀门经营部购买煤器设备,原告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宏宇阀门经营部负责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安装了水泵等设备,而案外人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宏宇阀门经营部亦为被告安装了煤器设备。2016年1月13日,原告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宏宇阀门经营部与被告结算,双方确认总货款为80233.50元,已付货款25000元,实欠货款55233.50元(不含税款),其中欠原告的货款20864.50元,欠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宏宇阀门经营部货款34369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宏盛机电设备服务部与被告创美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水泵安装合同,实为货物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水泵等设备,并为被告对该设备进行了安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仍欠原告的货款20864.50元,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86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59.77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明确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只要原告将涉案的货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就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已将水泵等设备安装好交付给被告,且双方就货款进行了结算,因此,被告以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原告未通知其支付货款为由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出具税票被告才付货款的问题,从结算清单的内容来看,该结算清单明确载明涉案的货款不含税款,也就是说税款要由被告支付,所以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涉案合同是原告与王健强签订的还是原、被告签订的,涉案货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从涉案水泵安装合同内容看,合同的甲方为英德市创美秸杆纤维有限公司,且被告还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而该合同的乙方为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宏盛机电设备服务部,由此可见,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是原、被告,当然涉案的货款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以涉案合同是王健强与原告签订的,货款应由王健强支付的抗辩理由属于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英德市创美秸杆纤维有限公司欠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宏盛机电设备服务部货款20864.50元,利息959.7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80元,由被告英德市创美秸杆纤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继承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傅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