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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2300号

金国龙与朱国荣、沈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国龙,朱国荣,沈美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2300号

原告:金国龙,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程江宝,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国荣,男,196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沈美霞,女,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原告金国龙与被告朱国荣、沈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胡航晓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卢道真、周福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国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江宝、被告朱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国龙起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19日登记离婚。2013年11月起至2015月,被告朱国荣由于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本金414.8万元。嗣后,经催讨,被告只归还了20万元本金,其余本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4.8万元并支付利息178.576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8日止的利息为44.8万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双方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

二、借条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国荣欠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44.8万元的事实。

三、银行转账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部分借款的事实。

被告朱国荣作书面未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总金额及尚欠的借款本息都是属实的,但是没有现金交付,全部借款都是转账交付的。被告朱国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沈美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全部借款都是转账交付的,没有现金交付。

本院认为,双方借款次数较多,被告又自认借款总金额为350万元,对部分借款系现金交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5年,被告多次向原告金国龙借款,并分别于2013年11月16日、2014年5月17日、6月7日、6月12日、7月6日、9月6日、9月15日、9月16日、2015年2月10日、4月18日出具借条各一份,约定了相应的借期及金额,利息均从借款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部分款项系对双方之前的借款的续借,包括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1月16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5月17日、2014年2月1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出借的25万元、30万元、20万元、15万元、50万元款项,另有部分现金交付。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朱国荣归还了20万本金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双方于2014年5月17日、2015年4月8日对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分别于当日出具借条确认欠息为22万元、22.8万元。其余本息被告朱国荣至今未付。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19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国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朱国荣辩称所有借款均银行转账交付,但又自认借款总金额及尚欠的借款本息,结合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资金能力,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国荣、沈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国龙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4月18日的利息为44.8万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8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国荣、沈美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长  胡航晓

人民陪审员  卢道真

人民陪审员  周福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聪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