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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执22322号

张忠与上海翔联石业有限公司、管连兴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忠,管连兴,上海翔联石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5执22322号申请执行人张忠,男,1963年7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管连兴,男,196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上海翔联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管连兴,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忠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31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管连兴、上海翔联石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67,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51.5元。执行中,经向银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以及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管连兴、上海翔联石业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股票、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管连兴现查找不到,上海翔联石业有限公司已不在原址经营,现实际经营地不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依法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管连兴、上海翔联石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3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傅 强

审判员 时云涛

审判员 杨建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时云涛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