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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4民初1410号

原告西安顺丰与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西安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王某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1410号原告西安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顺丰)。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六路西段西安电器成套设备厂内平方。法定代表人侯文彦,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丁湘君,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杨利军,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王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斌权,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系被告之子。

原告西安顺丰与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1日11时10分,原告驾驶员王波锋驾驶陕A1JX**号依维柯牌厢式货车直行,与被告王某驾驶的福田牌正三轮电动车沿104省道由西向东行至肇事点左转时相撞,造成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请赔偿各项损失4450元。

被告王某代理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只承担40%的责任。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1时10分,被告王某驾驶的福田牌正三轮电动车沿104省道由西向东行至肇事点左转时,与沿104省道由东向西王波锋驾驶的陕A1JX**号依维柯牌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扶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扶公交认字(2015)第606号认定:原告王某与王波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陕A1JX**号依维柯牌厢式货车施救费6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2600元,拖车费1300元维修费4400元。合计8900元。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被告医疗费79696.02元,已另案处理。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车辆技术鉴定费收据、拖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物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对本次事故发生与原告驾驶元王波锋承担同等责任,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果敢问题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王某只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承担50%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顺丰速运有限公司8900元40%,即3560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西安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承担325元,被告王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秋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石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