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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刑初311号

刘书俊、冯山金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刘书俊,冯山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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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刑初311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书俊,男,199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服务员,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兴化市。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被告人冯山金,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住江苏省兴化市。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未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书俊、冯山金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运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书俊、冯山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刘书俊应他人纠集参与聚众斗殴,后又纠集被告人冯山金参与斗殴,当晚20时许,双方至本市海陵区九龙镇中盛光电公司东大门互殴,期间,被告人刘书俊持菜刀砍伤被害人曹某,被告人冯金山亦从被告人刘书俊手上拿过菜刀,举刀追砍朱某使其不敢上前帮忙。经鉴定,曹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刘书俊、冯山金持械参加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书俊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判处被告人冯山金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刘书俊、冯山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汤某2(未满16周岁)与朱某、曹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并相约斗殴,当晚汤某2纠集被告人刘书俊参与斗殴,被告人刘书俊纠集被告人冯山金参与斗殴,被告人刘书俊提议携带菜刀。当晚20时许,双方人员至本市海陵区九龙镇中盛光电公司东大门并发生互殴。其间,被告人刘书俊持菜刀砍伤被害人曹某的手臂、背部,伙同汤某2对曹某拳打脚踢,持菜刀恐吓朱某。被告人冯山金从被告人刘书俊手上拿过菜刀,举刀追��朱某使其不敢上前帮忙。经鉴定,被害人曹某左上肢瘢痕长度达1.0cm以上、左肱三头肌肌腱断裂,其伤情已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被告人刘书俊、冯山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汤某1、吴某、汤某2、朱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出生证明,病历,出院记录,提取笔录,照片以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书俊、冯山金积极参与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书俊、冯山金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冯山金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书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人冯山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洋

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

人民陪审员  周 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 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