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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4执58号

吴通权、吴利城、吴洋洋、张先平、万秀里与蔡明海、吴敏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通权,吴利城,吴洋洋,张先平,万秀里,蔡明海,吴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624执58号申请执行人吴通权,男,1976年5月1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剑河县革东镇。申请执行人吴利城,男,2002年2月14日出生,苗族,学生,住剑河县革东镇。法定代理人吴通权。系吴利城之父。申请执行人吴洋洋,男,2003年10月25日出生,苗族,住剑河县革东镇。法定代理人吴通权。系吴洋洋之父。申请执行人张先平,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苗族,住剑河县革东镇。申请执行人万秀里,女,1957年8月12日出生,苗族,住剑河县革东镇。被执行人蔡明海,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镇远县羊坪镇。被执行人吴敏,男,1990年1月3日出生,侗族,岑巩县水尾镇,现租住岑巩县思阳镇。申请执行人吴通权、吴利城、吴洋洋、张先平、万秀里根椐本院生效的(2014)穗民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蔡明海、吴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蔡明海支付申请执行人案件标的款人民币400933.87元,被执行人吴敏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标的款人民币50103.76元,二被执行人承担案件执行费6666元。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蔡明海是低保户,家庭十分困难,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吴敏长期外出地址不详,经查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6)黔2624执5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本案执行标的总额45.103763万元,已执行债权0元,剩余债权45.103763万元,申请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凭本裁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欧胜杰

审判员  邓仁发

审判员  万开政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木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