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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2执733号

吴某、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罚金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蔡某,吴某,纪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琼9002执733号

被执行人:蔡某,男,1979年6月8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460006197906×××,汉族,农民,住海南省万宁市东澳镇。

被执行人:吴某,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460006196903×××,汉族,农民,住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

被执行人:纪某,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460006198401×××,汉族,农民,住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 被执行人蔡某犯盗窃罪,被执行人吴某、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罚金刑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琼海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判决:被执行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执行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执行人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被执行人蔡某、吴某、纪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琼海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移送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蔡某、吴某、纪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琼海市人民法院(2015)琼海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罚金刑的本次执行程序。 案件终结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陈星文

审判员  蒙谚伟

审判员  郭和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国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