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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7293号

刘香根盗窃、故意毁坏财物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6-12-11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香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7293号罪犯刘香根,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分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刘香根犯盗窃、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0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6年11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香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监狱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南昌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刘香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香根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24年1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明军

审 判 员  李水金

代理

审判员  潘 建二0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巫慧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