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2454号
原告:黄新华,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被告:尤溪县汤川乡珠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
法定代表人:池至大,该村村主任。
原告黄新华与被告尤溪县汤川乡珠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珠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华、被告珠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池至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珠峰村委会立即支付结欠的工程款323,225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9月10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10月10日止违约金为468,2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珠峰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16日,黄新华与珠峰村委会签订《尤溪县汤三至珠峰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黄新华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对汤三至珠峰公路路段4.7公里进行路面工程、防护、安全等项目进行改建施工;工程项目单价每公里258,000元,其余附属工程部分按实际验收为准;付款方式:本工程按进度付款,珠峰村委会按审核后实际进度路面成品每公里付50,000元,验收合格决算审核三个月内付足工程总造价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一年,无出现质量产生的损坏,即可付清全部余款。合同签订后,黄新华已按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时限内保质保量完成了公路改建工程。工程经珠峰村委会验收合格。2008年9月10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476,600元,扣除省、市补助款及已付进度款,余欠325,225元。之后珠峰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结清工程款,历年来黄新华多次向珠峰村催讨,珠峰村委会只于2016年2月5日付款2,000元,尚欠工程款323,225元至今未付。珠峰村委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特诉至法院。珠峰村委会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珠峰村委会没有能力偿还,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16日,黄新华(乙方)与珠峰村委会(甲方)签订《尤溪县汤三至珠峰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对甲方汤三至珠峰村4.7公里路段的路基工程、路面工程、防护、安全等项目进行改建施工;工程造价为路面每公里258,000元(路面水泥原设计硬化为3.5m,包括路肩、水沟、错车道),其余附属工程部分以工程量实际验收为准;路面水泥硬化应为4.5m,其加宽部分以每平方米63元整计价,加宽部分工程款以工程结算时按实际验收加宽的工程量为准;工程于2007年7月1日开工,2007年10月31日竣工;付款方式:本工程按进度付款,甲方按审核后实际进度路面成品每公里付50,000元,验收合格决算审核(三个月内)扣除省、市补助款外,剩余款项由甲方和公路管理店一次性补足本项工程总造价的95%(包括补助款),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一年无出现质量产生的损坏,即可付清全部余款等。合同签订后,黄新华即进场施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并交付珠峰村委会使用。2008年9月10日,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476,600元,施工过程中,珠峰村委会已付给黄新华工程款共计1,151,375元(包括省、市拨款),2016年2月5日,珠峰村委会再向黄新华支付工程款2,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153,375元,尚欠工程款323,225元未付。
本院认为,交通部颁发的《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工程,应当选择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的专业队伍施工。路基改建和公路附属工程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条件下,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组织当地农民工参加施工。黄新华与珠峰村委会签订的《尤溪县汤三至珠建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系公路改建工程,对施工资质没有强制要求,且珠峰村委会在招标时也未对施工资质进行要求,因而,黄新华与珠峰村委会签订的《尤溪县汤三至珠建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黄新华所承建的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已实际交付使用,其主张要求珠峰村委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决算审核三个内付足工程总造价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一年无出现质量产生的损坏,即可付清全部余款。双方于2008年9月10日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则珠峰村委会应于2008年12月10日前付清总工程价款的95%,因黄新华承建的工程保修期于2009年9月10日期满,珠峰村委会应于2009年9月11日支付工程总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73,830元),现工程款支付期限、保修期限均已到期。故黄新华要求珠峰村委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23,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问题,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黄新华主张中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尤溪县汤川乡珠峰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黄新华工程款323,2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49,395元从2008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73,830元从2009年9月11日开始计算);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黄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15元,减半收取5,857.5元,由黄新华承担2,857.5元,由尤溪县汤川乡珠峰村民委员会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忠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 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