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2民初3489号原告长春市宽城区永和塑钢窗接活处,住所长春市宽城区。负责人陈永权,经理。被告张玉明,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市宽城区永和塑钢窗接活处与张玉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制作��安装塑钢窗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范家屯办公楼、综合楼制作、安装塑钢窗。但直到2014年末工程竣工被告陆续给了原告28万元,经双方对账尚欠原告154610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递交的《协议书》,下方有“张玉明”字样签字,加盖“长春市永和窗业责任有限公司”公章,合同内同与原告长春市宽城区永和塑钢窗接活处无关,故原告告诉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长春市宽城区永和塑钢窗接活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96元,退还长春市宽城区永和塑钢窗接活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金龙二〇��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