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民初1775号
原告:施兴稳,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展翅,广西广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霞宁,女,1961年7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被告杨再树,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系被告韦霞宁的丈夫。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卓,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系被告韦霞宁、杨再树之子。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女,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系被告韦霞宁、杨再树之女。
原告施兴稳与被告韦霞宁、杨再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兴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展翅,被告韦霞宁、杨再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卓、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5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判决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韦霞宁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支付,于2016年2月27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清偿。原告找到被告韦霞宁提出要求全额还款,被告韦霞宁坦承无钱偿付借款本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韦霞宁、杨再树共同辩称,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不是事实,由于当天被告被多名债权人追债,情况混乱,当时原告承诺借款25万元给被告解决债务问题,因此被告出具本案《借条》,但原告并未将25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原告亦无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可以反映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真实,其内容与原告以及转账经手人施兴佐所陈述事实相符,故本院亦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7日,被告韦霞宁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同日,原告通过其弟弟施兴佐分两次向被告韦霞宁的银行账户(账号:62×××78)转账共计24.9万元,后被告韦霞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施兴稳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元),借款于2016年2月27日前还清。”被告韦霞宁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时间“2015年2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以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前述主张。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方陈述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24.9万元,余下0.1万元为现金交付。
被告一方对本案《借条》的书写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并非2015年2月27日书写,遂于庭审当日即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对《借条》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2016年10月12日,施兴佐到庭接受本院询问,施兴佐在接受询问时陈述称:1、施兴佐于2015年2月27日通过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韦霞宁银行账户(账号:62×××78)共计24.9万元以及现金交付0.1万元均系受原告施兴稳的委托而为,因原告与被告韦霞宁不熟识,故委托其代为向被告韦霞宁交付借款,原告事先已将25万元转入施兴佐账户;2、本案《借条》确为被告韦霞宁于2016年5月20日左右重新出具,被告韦霞宁原于2015年2月27日曾出具过《借条》一份,但在重新出具本案《借条》后其已将原《借条》收回且撕毁。2016年10月12日,原告表示对上述施兴佐在接受本院询问时所作陈述无异议。2016年10月28日,被告一方对上述施兴佐在接受本院询问时所作第2项陈述内容无异议,但对第1项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韦霞宁所获为施兴佐的借款,与原告无关。同日,被告一方书面表示放弃对本案《借条》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另查明,被告韦霞宁与被告杨再树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韦霞宁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有被告韦霞宁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虽该《借条》为被告韦霞宁事后补充出具,但亦是被告韦霞宁对本案债务的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以及代为转款人施兴佐所作陈述可见,二者内容相符,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对二被告抗辩被告韦霞宁出具《借条》后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的观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韦霞宁对其该抗辩观点未举证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杨再树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杨再树、韦霞宁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被告韦霞宁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而产生,被告杨再树无法律规定免除承担债务的情形,故本案债务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杨再树与被告韦霞宁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韦霞宁、杨再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施兴稳借款本金25万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霞宁、杨再树共同负担。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0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韦丽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