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7101行初187号原告方杨杏,女,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普安县,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洪海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婉婧。委托代理人张兆雄。第三人徐莱生,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方杨杏诉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征收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徐莱生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杨杏,被告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婉婧、张兆雄,第三人徐莱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方杨杏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3月起与女儿、第三人一起居住在安庆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安庆路房屋)。安庆路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后,被告只与第三人协商补偿安置方案,未考虑原告家庭的生活需要。被告用于安置原告这一户的房屋在青浦,导致原告正在就读初三的女儿上学不便。搬至青浦的安置房屋居住后,第三人原来从事的两份工作都没有了,除了安置房屋以外的补偿款也全部被第三人用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第三人于2015年7月4日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编号J-13-113)无效。
被告静安房管局辩称,安庆路房屋是公房,承租人为第三人,在册户口一人,即第三人。在第二轮征询过程中,被告与第三人就安庆路房屋的补偿安置进行了充分的协商和沟通,在此基础上双方于2015年7月4日签订了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的签约主体适格,补偿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基地安置方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徐莱生述称,第二轮征询开始后,第三人按照被告的安排,摸顺序号以选择安置房屋和签约。因原告不顾基地政策要求安置两套房屋,阻止第三人签约,导致未能在签约期内签约。后被告提供了一套本市祁华路的就近安置房屋,但原告仍然不同意签约。就近安置房屋很快被其他居民选取,为避免进一步损失奖励费,第三人与被告协商后签订了补偿协议。现补偿协议已经履行,第三人搬入安置房屋居住,原告的女儿也可以转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安庆路房屋是第三人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租赁部位包括独用的前客堂(使用面积6.1平方米)、二层阁(使用面积5.8平方米),公用租赁部位晒台、灶间。安庆路房屋在册户籍一人,即第三人徐莱生。2015年5月8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作出沪闸府房征〔2015〕001号房屋征收决定,安庆路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5年7月4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与第三人徐莱生(乙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协议中载明: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1.9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18.326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XXXXXXX.8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装潢补偿XXXX.8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位于本市青浦区乐天路XXX弄XX栋X单元X号XXX室;各类补贴、奖励XXXXXX.17元。2015年7月24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布生效公告,截止当月19日,征收基地签约率达到94.61%,已经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生效。被告先后向原告发放搬迁奖励XXXXX元、居住提前搬迁奖XXXXXX元、临时安置费XXXX元、签约递增奖励XXXXX元。2015年7月31日,第三人徐莱生办理了安庆路房屋的退租手续,并于当年8月29日将安庆路房屋交付征收单位拆除。2016年2月15日,第三人徐莱生办理了乐天路XXX弄XX栋X单元XX号XXX室房屋的交接手续并实际入住。另查明,原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因“撤二建一”,建立新的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上事实,由房屋征收决定、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退房单、空房接管单、生效公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依法对包括安庆路房屋在内的房屋实施征收。被告静安房管局作为该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第三人系安庆路房屋的承租人,是适格的签约主体。关于就近安置房屋,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在第二轮征询之初,也就是开始签约时,被告提供了就近安置房源,但因原告安置要求过高致未能签订协议。征收基地的就近安置房源本就有限,依照“先签先选”的原则,该户未能获得就近安置房源,责任不在被告。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的全部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所在征收基地的补偿安置政策,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比例满足生效条件后,协议生效。现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杨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杨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晖
人民陪审员 解济民
人民陪审员 陆 琴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胜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