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刑更字第6968号

万健贩卖毒品刑罚变刑事更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万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6968号罪犯万健,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现在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4)干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万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该犯在服刑期��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0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11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万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2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万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万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29��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晓曙

审 判 员  简布礼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楼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