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2行初169号原告周瑜,男,195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周美莉(兼原告周瑜的委托代理人),女,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陆晓栋,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钱超,男。委托代理人陶小芳,女。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洪海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梦捷,男。
原告周瑜、周美莉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作出的沪静府房征补[2015]4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以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因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瑜、周美莉,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超、陶小芳,第三人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梦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静安区政府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5]4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
一、静安房管局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周瑜。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9.05平方米,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210.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728,050.50元;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9.05平方米,单价9,230.00元/平方米,总价729,631.50元;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7.9平方米,单价9,230.00元/平方米,总价719,017.00元,合计2,176,699.00元;
二、静安房管局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周瑜差价款124,112.80元;
三、静安房管局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周瑜搬家、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658.35元(如有差异,根据《静安区67街坊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按实结算),过渡费补贴9,000.00元;
四、公有房屋承租人周瑜应当自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事务所”)办理移交手续。(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原告周瑜、周美莉起诉称: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征收工作人员串通居委干部作伪证,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等材料都是伪造的,原告没有收到过相应的材料,征收人员也未与原告协商过。2015年5月19日周瑜一家都不在上海,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上记载周瑜收下,明显是伪证。租用公房凭证上记载的房屋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晒台搭建没有计入被征收房屋面积。房屋估价报告不规范,评估单价过低,远低于商品房市场价格。安置房源不合法,没有改建地块的安置房屋。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静府房征补[2015]4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告静安区政府辩称:被告根据租用公房凭证的记载认定原告户的建筑面积,依法有据。原告对面积有异议,第三人已经作出信访答复,告知原告可到物业公司去反映。相关材料都已送达原告。被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静安房管局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原告申请,本院传唤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上见证人樊某某出庭。樊某某陈述:2015年5月19日其陪同征收经办人员给周瑜户送更正报告,未见到周瑜本人,敲门后里面有声音,但无人开门,经办人员把材料塞到门缝里。2015年3月12日陪同征收经办人上门到新闸路XXX弄XXX号,其未进房间,在外面等候。见证人一栏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
经审理查明:为旧城区改建,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静府房征[2012]1号),征收范围:东至成都北路,南至新闸路,西至大田路,北至南苏州路,并于同日将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静安房管局委托第三事务所承担静安区67街坊旧城区改建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附生效条件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止。2013年4月2日附生效条件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率达到85.04%,征收决定生效。本市新闸路XXX弄XXX号房屋,在上述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根据公房租赁凭证及物业公司资料摘录,该被征收房屋性质公房,公有房屋承租人周瑜,房屋类型旧里,房屋用途居住。居住部位及居住面积:二层统楼19.9平方米,三层阁8.6平方米(H1.83米),合计居住面积28.5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43.89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被征收房屋于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9,087.00元/平方米,被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的评估均价为29,200.00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公有房屋承租人周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估、鉴定。静安房管局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2013年10月14日,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出具鉴定结果报告,结论是估价报告基本规范,评估价格基本合理。因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静安房管局报请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静安房管局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时,提供了对原告户的具体补偿方案: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周瑜,产权调换房屋地址本市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1101室和1102室,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补偿及补贴金额结算差价,静安房管局支付给周瑜差价款124,112.8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1,025,270.40元、价格补贴384,476.40元、套型面积补贴438,000元,以上三项共计1,847,746.80元,旧城区改建补贴351,120元、装潢补贴21,945元、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80,000元。此外,静安房管局给予周瑜搬家、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658.35元(如有差异,根据《静安区67街坊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按实结算),过渡费补贴9,00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并依法审理,并于4月17日召开了由双方当事人参加的审理调解会,依法进行了审理。因在被征收房屋面积认定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协商不成。被告经延长审理期限后,遂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5]4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书于2015年6月2日送达原告,并于同日在基地公示栏予以公告。
原告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不服,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对周瑜(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委托征收协议书、征收部门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征收事务所的营业执照、上岗证、受理通知书、审理调解通知及送达回证、审理调解会签到、调解笔录、延期审理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公告照片、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公告、被征收房屋公房租赁凭证、物业资料摘抄、户籍资料、评估机构选举结果公告、房地产估价机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评估均价公告、估价师资质查阅、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单及送达回证、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及鉴定结果报告、送达回证、谈话记录、安置房源产权证明、看房联系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静安区政府作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主体资格。2012年10月19日,本市新闸路XXX弄XXX号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因原告与第三人静安房管局就征收补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静安房管局报请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将相关材料送达原告户后,组织原告与静安房管局进行调解。原告参加调解审理会,但调解未果,被告经延期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户,同时在征收范围内公示,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根据租用公房凭证的记载认定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政策规定。原告认为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面积与房屋实际面积不符,但未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要求将公用阳台的搭建计入被征收房屋面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书记载评估单价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被告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综上,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征收地块的房屋征收决定并未被有权机关认定为违法,原告认为征收决定不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然对评估单价有异议,但其未申请复估或鉴定,且经第三人申请,该评估分户报告已经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估价报告基本规范,评估价格基本合理。原告认为征收工作人员串通居委干部作伪证,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等材料都是伪造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瑜、周美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瑜、周美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
审判员 张晓帆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